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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200余款“套路贷”APP公司被端!最高法:七种情形属帮助网络犯罪 泄露用户信息或担刑责

来源:东方头条编辑:中经财讯网2019-10-27 11:02:51分享
摘要:“近期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网络‘套路贷’案件,打掉了一个专门为犯罪团伙提供软件开发和系统运营的公司,被打掉时该公司还在

  “近期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网络‘套路贷’案件,打掉了一个专门为犯罪团伙提供软件开发和系统运营的公司,被打掉时该公司还在运营200余款‘套路贷’APP。”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巡视员、副局长张宏业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网络犯罪牟利性日益突出,推生了协同共生的黑色产业链条,大大减低了犯罪成本和技术门槛,极大地助长了网络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表示,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260件,判决473人。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159件、22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247人。

  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网络犯罪,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十九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要件。

  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

  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明确了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规则。

  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哪些人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即包括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1)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2)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3)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七种情形属帮助网络犯罪

  《解释》还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是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是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是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是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解释》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一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解释》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三是前科情况。《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属于“情节严重”。

  造成用户信息泄露或担刑责

  根据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不同情形,对其入罪标准作了明确。

  一是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具体从违法信息数量、传播范围等方面加以判断;

  二是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从泄露的用户信息数量、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加以判断;

  三是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具体从相关证据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方面加以判断;

  四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前科情况、造成后果等方面加以判断。

  网络犯罪刑满三至五年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解释》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同时,《解释》针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置了较低入罪门槛。

  谈及司法解释在惩治网络犯罪,保障网络安全方面的整体思路和亮点,姜启波表示,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蔓延和逐年增多,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别是传统的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转移,加大了预防和惩治的难度。基于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司法解释将严惩相关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维护网络安全的秩序,作为《解释》的主线。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个坚持要打早打小。从惩治设立违法犯罪网站开始,将打击犯罪的环节向前推进了一步。不是等到行为人进行了严重的犯罪才开始惩罚,而是从设立网站开始就要进行严厉惩治。《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就是要惩治设立网站,通过通讯群组发布信息这些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设立诈骗网站,或者发布买卖枪支,买卖违禁物品的违法信息,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此类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解释》针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置了比较低的入罪门槛。《解释》专门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网站,设立一个,就构成犯罪。

  二是实现对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惩治。大家知道,当前互联网犯罪分工相当细化,逐步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这也是网络犯罪迅速蔓延的重要原因。惩治网络犯罪就必须要斩断利益链条。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旨向。根据修法精神,《解释》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也设置了比较低的入罪门槛,有真正实现对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惩治。特别是《解释》明确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活动,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以实现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入罪。

  三是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职业禁止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解释》规定可以对相关犯罪分子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是禁止令,防止其“重操旧业”。同时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犯罪分子得不偿失,剥夺他们的再犯罪的能力。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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